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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与蒋先生的对峙,搬运过来:
该用户与蒋先生的对峙,搬运过来:
   “那好啊,谈点别的‘诉求’。我半气恼半开玩笑地问,我的B站号原本是禁言不是封停,只是不能发评论和弹幕,看视频不受影响。能不能把我这个禁言也解除了?说实话,我只记得两年前是因为弹幕被举报给禁言了,具体发的是什么内容我也给
   “那好啊,谈点别的‘诉求’。我半气恼半开玩笑地问,我的B站号原本是禁言不是封停,只是不能发评论和弹幕,看视频不受影响。能不能把我这个禁言也解除了?说实话,我只记得两年前是因为弹幕被举报给禁言了,具体发的是什么内容我也给忘了。不过如果确实是不当言论,对面拒绝解除禁言,我也完全没有异议,毕竟两年前是我有错在先。
  不出意外,蒋先生拒绝了我的这个要求。但令我意外的是,他拿出一副公事公办的口吻,表示要’人人平等’,有错的账号‘该封就封’。听到这我的怒气彻底被激起来了,你B站的用户出了这么大的事,你连让工作人员出来给我道个歉都不肯,却好意思来跟我提什么‘公正’??我直接说,那你让那个工作人员离职吧。有错的账号不是“该封就封”吗,那你这个工作人员犯了这么大的错,又拒不道歉,那我要求这个工作人员也被‘该封就封’,不过分吧???”
 
该网友如是说。而该蒋委员长面对网友的正义指责,仿佛感染了僵尸病毒一般,便乘MUR式复读机重复几句套话,只会翻来覆去地重复那几句套话,对其的愤怒听而不闻,对于其他诉求一概装死。
 
不愧是你站客服,个个都是装死中级高手,与网友的正义指责对比,高下立判。
 
===放弃争论===
 
该用户最终选择放弃与低能儿客服和无能主管争辩,得出了这样的结论
  “最后我经过反复确认,了解了蒋先生不会让他们的员工对我进行道歉,不会给出一个‘今后此事不会再度发生’的承诺,而且他的意思就代表了B站的意思。事已至此,我也没有什么跟他好说的了”
 
1[[岳庆炎|岳]]26日晚上8点,B站的主站客服主管'''张先生'''来了电话,表现出较为诚恳的态度。他虽然没有能完全承诺B站账号的绝对安全。但该网友表示,其道歉的诚意收到了。<br>
他也承诺了B站入驻NGA的客服会越来越好,同时也表示入驻的客服会一直担负起和玩家沟通交流的责任,并陆续开通和玩家沟通的渠道,由于该网友因为批站的连续黑屁无能打滚已经精疲力竭,表示这也算是一个可以接受的答复了。但参考之前的态度和以往批站的作为,这些话究竟是不是自嘲完美,我的意思。
 
===“不菲补偿”===
 
最后,27日,该网友收到批站价值不菲的补偿,看起来值十元甚至九元。[[File:F0Q5-jfzyZ2lT3cSu0-1hc.jpg.medium.jpg|thumb|center|250px|批站给的'''价值不菲的补偿'''。看起来就像被打的[[徐逸|朴秀]]]]
经B站的淘宝店查询,该猪抱枕仅值139元。实在不能理解作为一个美国上市公司,做出如此严重的误操作,给予玩家的补偿居然仅仅是布偶抱枕。不知是该主管并不把此事放在心上,还是真的认为你B的冻鳗产品附加值真的如此之高。
[[File:B站删除账号的补偿.jpg|thumb|center|600px|“价值不菲”]]
 
'''最后笔者在这喊话,希望更多用户能借此认识到批站在运营管理方面无能无赖的本质,通过打滚撒泼不断踢皮球的做法,宁可完全无视用户体验也不愿意给出应该的补偿和处罚,用户眼中相当重视的东西在这个企图称霸二刺猿市场的垃圾企业眼中一文不值。你站就这样还想靠所谓的高用户粘性和up主的原创力实现变现进行长期盈利,实际上不过是暂时没有合适的竞争平台用户和原创up主暂时走不掉罢了,希望其他投资者和机构认清形势,调查分析真正有变现能力的的用户想法和批站实际运营和盈利水平,了解到批站压根没有资本去对投资人的长期投资进行回报,不要因为盲目跟投导致最终被套牢,qqqxx'''
 
== 版权意识 ==
有人士发现,赵国中央文书网曾经上传过多份[[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判决书,其中提到了幻电想要注册FGO英文全称FateGrandOrder的商标。然而均被法院'''驳回'''。
 
{{fold|title=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ref>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540bdc1-ba3b-4ab4-8be3-a9c40011f1c2</ref>(2018)京73行初5767号|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br>
  发布日期:2018-12-28  浏览:683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br>
'''<big><big>行 政 判 决 书</big></big>'''
<br>
(2018)京73行初5767号
<br>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br>
法定代表人:徐逸,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br>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br>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br>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br>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br>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br>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69701号《关于第21726993号“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r>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6月6日。
<br>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7月5日。
<br>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br>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和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br>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br>
本院经审理查明:
<br>
一、诉争商标
<br>
1.申请人:原告。
<br>
2.申请号:21726993。
<br>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8日。
<br>
4.标识:
<br>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9):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br>
二、引证商标一
<br>
1.注册人:重庆迅游科技有限公司。
<br>
2.注册号:8697239。
<br>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25日。
<br>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br>
5.标识:
<br>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5-3506;3508):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辅助;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商业场所搬迁;寻找赞助;样品散发;计算机录入服务。
<br>
三、引证商标二
<br>
1.注册人:百度移信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br>
2.注册号:15295039。
<br>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5日。
<br>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br>
5.标识:
<br>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7):绘制帐单、帐目报表。
<br>
四、引证商标三
<br>
1.注册人:华族星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br>
2.注册号:18067955。
<br>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16日。
<br>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br>
5.标识:
<br>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9):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br>
五、其他事实
<br>
2017年7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br>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命运—冠位指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原告作为游戏《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中国区代理机构的相关新闻报道及推广服务协议、《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主题活动展览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手机游戏《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的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机构,经过原告的持续大量使用和广泛推广,诉争商标已具有极大的知名度。
<br>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br>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br>
本院认为:
<br>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br>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br>
本案中,诉争商标“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及图”和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的图片部分为背景图,文字部分中的英文“FateGrandOrder”较中文“命运—冠位指定”占比更大,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的“Fate”可译为“命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命运”具有较高的对应关系,且诉争商标中也包含中文“命运”,二者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Fate”,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Fatestaynight”,二者均包含英文“Fate”且“Fate”均位于文字开头部分,二者在构词形式、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br>
此外,对于原告诉争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致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说明其相关服务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但难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具备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避免了混淆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br>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br>
驳回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br>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br>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br>
<br>
审 判 长  张晓丽
<br>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br>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br>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br>
书 记 员  赵梦杰
<br>
书 记 员  马雪莲}}
 
{{fold|title=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ref>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cc02b2a-c0da-4802-ac6a-a9c600436683</ref>(2018)京73行初5768号|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br>
  发布日期:2018-12-31  浏览:1036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br>
'''<big><big>行 政 判 决 书</big></big>'''
<br>
(2018)京73行初5768号
<br>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br>
法定代表人:徐逸,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br>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br>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br>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br>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br>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br>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69700号《关于第21727091号“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r>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6月6日。
<br>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7月5日。
<br>
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br>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和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br>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br>
本院经审理查明:
<br>
一、诉争商标
<br>
1.申请人:原告。
<br>
2.申请号:21727091。
<br>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8日。
<br>
4.标识:
<br>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讯设备出租;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
<br>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百度移信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295039。
<br>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5日。
<br>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br>
5.标识:
<br>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电子邮件;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话会议服务;电传业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
<br>
三、其他事实
<br>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命运—冠位指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原告作为游戏《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中国区代理机构的相关新闻报道及推广服务协议、《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主题活动展览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手机游戏《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的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机构,经过原告的持续大量使用和广泛推广,诉争商标已具有极大的知名度。
<br>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br>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br>
本院认为:
<br>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br>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br>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图片部分为背景图,文字部分中的英文“FateGrandOrder”较中文“命运—冠位指定”占比更大,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Fate”,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br>
此外,对于原告诉争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致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说明其相关服务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但难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具备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避免了混淆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br>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br>
驳回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br>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br>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br>
<br>
审 判 长  张晓丽
<br>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br>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br>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br>
书 记 员  赵梦杰
<br>
书 记 员  马雪莲}}
 
{{fold|title=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ref>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92e531a-a4ae-4443-9480-a9c40010f424</ref>(2018)京行终5884号|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br>
  发布日期:2018-12-29  浏览:628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br>
'''<big><big>行 政 判 决 书</big></big>'''
<br>
(2018)京行终5884号
<br>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
<br>
法定代表人徐逸,总经理。
<br>
委托代理人王唯一,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br>
委托代理人姚媛媛,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br>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br>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br>
委托代理人贾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br>
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幻电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7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r>
2018年4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商评字[2018]第69701号《关于第21726993号“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驳回第21726993号“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br>
幻电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r>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br>
一、诉争商标
<br>
1.申请人:幻电公司。
<br>
2.申请号:21726993。
<br>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8日。
<br>
4.标志
<br>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9):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br>
二、引证商标一
<br>
1.注册人:重庆迅游科技有限公司。
<br>
2.注册号:8697239。
<br>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25日。
<br>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br>
5.标志
<br>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5-3506;3508):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辅助;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商业场所搬迁;寻找赞助;样品散发;计算机录入服务。
<br>
三、引证商标二
<br>
1.注册人:百度移信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br>
2.注册号:15295039。
<br>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5日。
<br>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br>
5.标志
<br>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7):绘制帐单、帐目报表。
<br>
四、引证商标三
<br>
1.注册人:华族星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br>
2.注册号:18067955。
<br>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16日。
<br>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br>
5.标志
<br>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9):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br>
五、其他事实
<br>
原审诉讼过程中,幻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命运—冠位指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幻电公司作为游戏《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中国区代理机构的相关新闻报道及推广服务协议、《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主题活动展览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幻电公司为手机游戏《命运—冠位指定FateGrandOrder》的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机构,经过幻电公司的持续大量使用和广泛推广,诉争商标已具有极大的知名度。
<br>
原审庭审过程中,幻电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br>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幻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说明其相关服务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但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具备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避免了混淆可能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幻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br>
幻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br>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br>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br>
本院认为:
<br>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幻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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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命运—冠位指定”英文“FateGrandOrder”及形似菱形的背景图案构成,英文“Fate”、“Grand”、“Order”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中“Fate”占比较大且为加粗字体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Fate”的常见中文翻译“命运”在含义上高度近似,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Fate”,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ate”、“Grand”、“Order”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Fatestaynight”,二者均包含英文“Fate”且均为由英文“Fate”开头的三个英文单词构成,二者在构词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鉴于幻电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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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幻电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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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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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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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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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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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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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樊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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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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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武雅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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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徐 帆}}
 
{{fold|title=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ref>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ee79c53-6a9b-4ade-9455-a99900a9d521</ref>(2018)最高法行申4137号|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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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8-11-15  浏览:225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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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g><big>行 政 判 决 书</big></b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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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行申4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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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弄*号9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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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徐逸,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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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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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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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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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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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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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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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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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夏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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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马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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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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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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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王沛泽}}
 
但是根据这些判决文书,'''{{color|并不能}}'''证实网上流传的所谓“B站抢注FGO商标被老虚和蘑菇发现,才给B站下马威难堪”的说法。
 
== 外部链接与注释 ==
<references/>
{{Bilibili}}
检索自“http://esu.lol/BGO